[25] 第三,提高了司法效率(judicial efficiency)。
第27民庭对标准公开的推动,是由间接发展到直接。第三,应当由法院主导。
根据长期实践经验,起主要作用的就归入A类违法行为,起条件作用的就算B类。[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开的统计数据显示,近五年机动车年均增量1500多万辆,驾驶人年均增量2000多万人。除北京等少数地方采用较为客观的责任认定AB类标准外,[30] 其他地方,一省之内,多是原则之下的自由裁量,实行一案一议。[8] 法院感到越发吃力了。[36] 过错与法律责任分开解决,也不是不可以接受的。
实践的深入程度,也取决于地方、部门领导的认识和重视。从日本的经验看,标准化实践始于法院,也由法院主导。在实践中,政府不主动报告、打折扣报告、应付性报告,乃至拒绝报告等现象,均是这一逻辑缺失的现实表现。
[9]参见[挪威]A.艾德:《作为人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载A.艾德等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3页。相反,法院的拒绝承认,正是履行宪法体制组织和运行逻辑下对应宪法职权安排的正常行为。这一二元逻辑在近现代思想史上可谓源远流长,一般模式由洛克在《政府论》和密尔在《代议制政府》中建构。作为行政法规,《条例》可以包容政府——公民的治理逻辑。
这一逻辑是依据《宪法》第2条、第3条、第三章的规定提炼出来的规范表达,大体表述如下:人民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国家机构,国家机构履行宪法赋予的职权,与作为具体个体的公民发生法律关系。《监督法》专章规定专项工作报告制度,并设置询问与质询机制,其意明显指向政府的信息公开。
在政府——公民逻辑关系中,政府与公民直接关联,且因某一行政行为而对公民个体产生直接利害关系。在竞争性许可中,上述因所谓商业秘密需第三方同意方可公开的做法,极易沦为暗箱操作的说辞。但事实证明这一路径并不可行,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曾作此尝试,但依然难以约束以公共利益为名的拆迁乱象。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兼具议会控制与公民参与两大制度方案,既基于主权逻辑向代议机构报告工作,接受代议机构监督,又顺应治理逻辑下的公民知情权诉求履行公开义务。
(二)对应的信息公开制度模式 对应直接利害关联的三个层次,治理逻辑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可做针对性的构造。其后果是,既将依附于人大体制的宪法监督消解于无形,也由于与作为正当性来源的主权逻辑的断裂而陷入合法性危机。人民意志汇聚需以人大为平台,并经人大整合提炼,由此将道义诉求转换为体制力量。[4]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总论》,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7页。
[30]参见柳砚涛:《论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以原告与第三人资格界分为中心》,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2期。[1]而这一情形在现实中并不少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实践中被视为一种有效策略,且具有强大的道义力量,因而事实上成为公民重要的维权手段而不断被强化。
并且,公民知情权与政治权利的密切关联,决定了以行政法规作为规范载体,不符合《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确立的限制政治权利的法律保留原则。[13]所谓治理逻辑,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律的宪法实施,即由人大产生的国家机构遵守和适用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实现人民意志。
[12]其二,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在内的国家机构在主权逻辑构建的宪法体制中各司其职,遵守和适用法律,以强制性的权力为保障,通过授予权利、赋予义务具体调整个体公民之间、个体公民与国家机构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后者从内部填充民主资源,培育合法性认同。3.政府的信息公开包括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而笼统的公开义务,虽增大了那些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获取信息的机会,但却降低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获取相关信息的公开强度,乃至于发生错位,冲淡了直接利害关系背后的合法性关联,使得那些关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信息,得以借助《条例》中有关例外事项不公开的制度管道从容规避。就此而言,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是作为体系存在的信息公开国家义务的系统一环。由此进一步检讨,将以特殊需要为关联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在理论上是否站得住脚?这一定性将知情权视为公民的一项独立需要,却不知知情权之所以构成需要,仍取决于公民所要知情的信息对公民的利益满足。
其中,《条例》第14条的例外事项、第8条的三安全一稳定条款、《国务院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的内部管理信息,是最为主要的拒绝理由。[28]参见前引⑱,王锡锌文。
事实认定是否证据充分。这种关系,犹如空气之于火——离开了专业治理,政府将碌碌无为。
如萨托利所言,公众参与是微型民主的本质,为上层结构即民主政体,提供了关键的基础结构。摘要: 现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赖以建构的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逻辑,先验地接受了知情权是人权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是知情权实现的手段的预设,混淆了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与作为政府治理相对方的公民,因而也混淆了有关宪法体制组织和运行的人民——人大——政府之主权逻辑与政府——公民之治理逻辑,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从宪法体制中割裂开去。
4.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申言之,作为政治参与者的人,一是作为主权者的构成,是整体的存在,亦是抽象的存在,在政治运行中一般由代议机构型塑整体,并赋予抽象存在以实际内容。(二)在道义上满足公民心理的不设限模式,尽管不那么符合效率原则,是否会如公民所愿得享信息自由 公民可不受限制地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并不意味着其知情权就得到保障。当公共舆论在公民参与过程中形成之后,便构成理性的民意力量。
可以看到,在相似的政府—公民关系处理上,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访等,均在立法层面设置有包括受案范围、时效限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等旨在规范公民请求权行使的制度。在被抬高的公众期待与现实效果的高度落差中,公众原先被激发的热情慢慢退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日益承受指责,被寄予厚望的政府信息公开在部分地区开始异化为自我标榜的政绩工程,政府最初的那份真诚亦随之流逝,乃至反遭作秀之质疑。
近现代宪法理论一般延循代议制的逻辑构造,即作为主权者的人民通过委任代表组成代议机构行使国家权力,由此形成主权意义上的人民——代议机构关系与统治(本文倾向于使用更为客观的治理)意义的代议机构所实施的统治行为,即政府——公民关系。在实际效果上,它将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前移,从而为可能提起的行政诉讼等后续连环救济争取到主动性,并获得了另一条强制性要求政府回应合法性质疑的制度通道。
大体来讲,我国人大制度对于民意的整合,由如下三个渠道构成:一是在人大会议上提出涉及政府信息报告的相关议案。这是公开效率性的体现,但人大的授权应以明确形式作出,政府在信息公开中也应明确表明获得人大授权。
[14]一言以蔽之,主权逻辑为治理逻辑输送正当性,治理逻辑为主权逻辑实现价值理性。有鉴于此,相关理论更新和制度调整成为必然。那么,随之而来的一个可能质疑便是,这是否排斥了公民对政府行政过程的参与?而公民参与的缺失,将进一步加剧公众的政治冷漠,乃至引发公地悲剧,并可能因人大的弱势而使政府系统有机会铸成一个牢固的专业铁笼,以理性之名名正言顺地拒斥民主。在社会抚养费信息公开等热点实例中,常看到民意澎湃而政府无动于衷的一厢情愿。
在此意义上,《条例》第9-12条规定的政府主动公开,看起来是政府的单向职权行为,但绝不可忽视隐含其中的人大和公众两方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有效规导,而这显然符合宪法体制组织和运行逻辑的要求。表面看来是政府的傲慢,但深层缘由在于,由于缺乏代议制的整合和人民代表的理性过滤,所谓民意在沉默的大多数的映衬下,本源是少数群体和精英阶层诉诸抽象的人民概念所进行的单方面加工包装,看上去似乎拥有强大的道义力量,但实则难以将多元认知下的分散民意诉求汇聚成绝大多数所认可的体制性共识,更无法转换成实质性的制度压力,自然难以有效施压政府。
在某种意义上,此种信息公开申请,可视为公民维权的策略性选择。这些制度设置的本意是,公共资源是有限的,因此有必要设置一些限制条件和引导规范,一方面可将那些明显不适当的诉求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则可引导公民诉求进入正确的处理渠道,防止公共资源的浪费与错位。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二是作为法律权利的知情权,主体是对应于具体职权行为的具体公民,其功能是满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诉求,其实现依赖职权行为的合法行使。